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有哪些,怎么规定的?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1-10-21 08:49) 点击:407 |
王彦霞律师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如下:
1、狭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政性垄断及限制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采用假冒或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贿赂性销售进行竞争的行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进行虚假的广告宣传,损害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严重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以及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亦作了相应的禁止和制裁的规定。如政府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限制正当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串通投标的行为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既有因正当竞争所形成的竞争关系,又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形成的竞争关系,因此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没有由此而产生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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