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寻衅滋事案件的辩护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9-11-18 11:24) 点击:358 |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寻衅滋事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卷宗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加了法庭审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定罪的角度来讲: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寻衅滋事罪。 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从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个方面的行为之一才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该四个方面的行为包括: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需具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的主观要件之一,该主观要件包括:1、行为人为追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上述行为,也就是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2、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上述行为,也就是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但是该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还有个除外条款即该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可知: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行为只有具备上述主观犯罪故意并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步,再来分析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属于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由此可知公诉机关是认可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有矛盾的,同时结合两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借故生非型寻衅滋事)的除外条款可以得出:假如本案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的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那么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步,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我们需要重点分析下本案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间的矛盾问题。 被告人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为某电器的经销商,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害人提供的某公司对被害人的通报及被告人提供的某公司对被告人的通报可知:二被害人两个月之内两次举报被告人,举报内容分别为乱价和串货,其举报行为造成了某公司在2018年4月份及5月份对被告人两次365系统闸口停止供货,被告人为了证明自身清白、恢复正常经营多方搜集证据并到某总部申诉,某总部经过调查确认被害人举报被告人乱价、串货的行为属于其为了在安平县垄断市场捏造事实并制造假销售票据恶意举报,最终对被害人实施了通报批评并罚款10000元的惩处。 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就是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举报及因此举报给被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既然被害人的举报被某公司认定为恶意举报,那么该矛盾便是由被害人故意引起的。 且因为被害人恶意举报导致某公司停止对被告人供货导致被告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才发生了被告人到被害人门店讨说法一事,根据被告人提供的录像可知被告人去讨说法的过程中未采取驱赶顾客等过激行为,只是在店员录像受阻后与被害人的店员刘某发生了言语上的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首先动手推打了被告人的儿子范某,后引发了被告人母子与被害人夫妻之间的互殴,故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双方的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最后,本辩护人觉得有必要分析下被害人夫妻恶意举报目的 根据被告人提供的2018年3月10日的销售凭证及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某公司对被害人的通报可知:二被害人恶意举报被告人串货、乱价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出自2018年月日同一购货人小李处,该自称小李的购货人当天在被告人的家电商场购入三单货物且在购买过程中实施了诱导销售人员写下低于实际销售金额的票据的行为,目前该购货人的三单购货中的两单均已经成为了被害人恶意举报被告人的乱价和串货的证据。 同一天同一个人在被告人处购入三单商品,在购入商品时还诱导销售人员写下了个低于实际销售金额的票据,且这三单购物中两单成为了被害人恶意举报被告人串货、乱价的证据,这个事件中值得深思的是:该购货人的购货凭证及商品信息是如何落入二被害人之手且作为二被害人恶意举报被告人的证据的呢?结合某公司的通报中对被害人为了在安平县能垄断市场恶意实施举报行为的认定,唯一可以得出的合理解释便是:这个自称小李的购货人受被害人指使在被告人处购买多单商品得到被告人的销售凭证及商品信息以便被害人恶意举报被告人从而使得某公司对被告人停止供货,从而达到其垄断某在某地的销售市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由被害人故意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某某某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且很明显被告人某某某也未曾实施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故本辩护人认为不应当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二、从量刑角度来讲,若法院经过庭审仍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不是因为被害人故意引发的、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没有责任,或者认为被告人具备其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被害人的恶意举报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关联性,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根据《刑法》罪行相当的原则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知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的犯罪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三、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日益成为了一种“口袋罪”,忽略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普通治安民事纠纷的问题十分突出。针对此种现象,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曾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要求采取措施把好审判关,遏制这种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专函回复,明确将结合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有效防范人为扩大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现象。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也曾强调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 综上,辩护人期望本案能得到审慎、公正、合法、正确的处理。希望法院能在合议时考虑本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 辩护人: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 王彦霞律师 2019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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